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 李明珠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被告 黃沼桔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黃暘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三六六平方公尺、六六七之二(A)地號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繼承取得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667-1、667-2土地上,惟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二筆土地,經原告於104年3月26日通知被告應於同年4月30日前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惟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4號判決之見解,推定租賃關係,須以土地上之房屋具有相當價值為要件,系爭房屋興建於30年前,為鐵皮搭蓋之倉庫,99年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3,600元,103年度遺產稅核定為146,100元,104年度評估現值為135,000元,而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土地總公告現值為1,388,211元,逾房價10倍有逾,且系爭房屋現已破舊不堪、多年無人使用,如認有民法第
425條之1適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顯係過度推定租賃關係,反而妨礙土地所有人之使用,故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㈡、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依法無法從事農業以外之用途,被告主張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堆置廣告棧板、廣告器具等,非作為農業用途,縱被告主張尚有使用倉庫云云,亦為違法使用,也無從租借被告作為倉庫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父黃亦可為系爭667-1、667-2土地分割前之母地即社安段6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社安段667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社安段667地號土地於97年間經調解分割,黃亦可取得系爭667-1土地,訴外人 胡慶川 取得系爭667-2土地,嗣系爭房屋及土地再分別由兩造取得,故系爭房屋及系爭667-1土地原同屬被告之父黃亦可所有,參照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故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被告自屬有權占用。
㈡、次按,土地使用所為之分區管制,目的是在於確保土地的合理使用;除非法律有明文之規定(例如土地法第30條對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否則並不涉及私人間有關土地利用權益之歸屬與安排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103年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土地使用分區係使行政機關便於管理,並不影響人民私權上之得喪變更,是原告不得以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為由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本件已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分割之母地(即同段667地號)為訴外人黃亦可與他人共有,其上建物為訴外人黃亦可所建。
㈡、系爭土地於97年經調解分割,由訴外人黃亦可取得667-1地號土地,訴外人胡慶川取得667-2地號土地。
㈢、現系爭667-1地號及667-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如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㈣、系爭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因繼承取得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所有上開鐵皮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在卷(見卷第29、30頁)可證,其上有被告因繼承取得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鐵皮屋占用,其占用面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經本院委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㈡、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所有上開鐵皮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被告以前揭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103年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辯稱本件已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惟查「不涉及私人間有關土地利用權益之歸屬與安排問題」之「權益」,應係指「合法之權益」,否則豈不可以法院判決來認可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為合法,而得以違法之事實來否定農業發展條例農地農用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當非上開判決之本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附卷可稽,而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應農地農用;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建。」;被告前開建物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自不得援引前揭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103年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而稱本件已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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