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字第8號原告 鄭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告 鄭求成
鄭求明 鄭祈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求祥 被告 鄭祈禮
鄭麗凰 鄭俊雄 鄭全成 鄭伊雰 鄭淑惠 鄭碧蓮 鄭祈滿 鄭祈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鄭郭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 鄭賜祿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求成、鄭求明、鄭祈禮、鄭麗凰、鄭俊雄、鄭全成、鄭碧蓮、鄭祈滿、鄭祈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郭鳳及鄭賜祿於民國85年3月2日、89年4月24日先後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鄭郭鳳及鄭賜祿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業於105年1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郭鳳及鄭賜祿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鄭郭鳳及鄭賜祿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三、被告鄭祈義、鄭伊雰、鄭淑惠陳述:同意分割遺產等語。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郭鳳及鄭賜祿於民國85年3月2日、89年4月24日先後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鄭郭鳳及鄭賜祿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已於105年1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到場被告鄭祈義、鄭伊雰、鄭淑惠所不爭(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鄭求成、鄭求明、鄭祈禮、鄭麗凰、鄭俊雄、鄭全成、鄭碧蓮、鄭祈滿、鄭祈全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對於未到場被告亦無不利情事,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表一:被繼承人鄭郭鳳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屏東市○○段○○段○○○號土地│30分之1│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面積35平方公尺)││分別共有。│├──┼───────────────┼────┼─────────────┤│2│屏東市○○段○○段○○○○○號土地│30分之1│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面積4平方公尺)││分別共有。│├──┼───────────────┼────┼─────────────┤│3│屏東市○○段○○段○○○號土地│30分之1│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面積193平方公尺)││分別共有。│├──┼───────────────┼────┼─────────────┤│4│屏東市○○段○○段○○○○○號土地│30分之1│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面積139平方公尺)││分別共有。│├──┼───────────────┼────┼─────────────┤│5│屏東市○○段○○段○○○○○號土地│30分之1│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面積112平方公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鄭賜祿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屏東市○○段○○○號土地│2分之1│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面積56平方公尺)││分別共有。│├──┼───────────────┼────┼─────────────┤│2│屏東市○○段○○○○○號土地│2分之1│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面積82平方公尺)││分別共有。│├──┼───────────────┼────┼─────────────┤│3│屏東市○○段○○○○○○號土地│2分之1│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面積58平方公尺)││分別共有。│└──┴───────────────┴────┴─────────────┘
附表三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鄭惠美│1/24│├──┼────┼─────┤│2│鄭求成│1/24│├──┼────┼─────┤│3│鄭求明│1/24│├──┼────┼─────┤│4│鄭祈義│1/8│├──┼────┼─────┤│5│鄭祈禮│1/8│├──┼────┼─────┤│6│鄭麗凰│1/24│├──┼────┼─────┤│7│鄭俊雄│1/24│├──┼────┼─────┤│8│鄭全成│1/24│├──┼────┼─────┤│9│鄭伊雰│1/16│├──┼────┼─────┤│10│鄭淑惠│1/16│├──┼────┼─────┤│11│鄭碧蓮│1/8│├──┼────┼─────┤│12│鄭祈滿│1/8│├──┼────┼─────┤│13│鄭祈全│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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