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旭仁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55號、第3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2月5日晚上8、9時許,將不詳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無償提供與女友 鍾如娥 自行取用而轉讓之。
㈡於同日晚上9時許,其友人 賴建元 偕妻至其上開住處,賴
建元之妻與鍾如娥共同離去,甲○○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無償提供與友人賴建元而轉讓之。嗣因警方依法對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於同月10日上午6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7500號卷第13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7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7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鍾如娥、賴建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7500號卷第36至39、44至46頁、偵一卷第27、28、33頁),上開被告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被告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500萬元提高到5,0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鍾如娥、賴建元之行為,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提供與證人鍾如娥、賴建元施用,業經認明如前,衡情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甚微,而僅得供證人鍾如娥、賴建元當場施用而已,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標準,基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前開2次所轉讓與證人鍾如娥、賴建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逾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數量標準,且證人鍾如娥、賴建元均已成年,有其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見警7500號卷第31、32頁),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併此敘明。被告本件所犯兩次轉讓禁藥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轉讓之犯行,其轉讓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惟念其素行普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且其轉讓之數量尚微,又僅係基於朋友關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任由鍾如娥、賴建元取用,與積極行銷毒品免費提供他人試用以供日後牟利之犯罪情節相較,其惡性顯較輕微,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㈣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
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玻璃管1支、現金新臺幣2,000元、三星牌手機2支雖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7500號卷第
9頁),然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依前揭意旨,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