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八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蔡定生 律師相對人 吳美蓉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自戶籍地址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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