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豐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豐簡上字第一0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是因為找不到工作,沒有錢,後來對方有要我跟他和解,我到處借錢,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與大和公司達成和解,並付清所有款項云云。但查,上訴人對於未如期繳款,且未知會被害人情況下,於九十年七月間將上開重機車以二萬五千元代價出賣予位於台中市○○○路與向上路口之某不知名機車行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甚妥適,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大和公司達成和解、付清餘款,有其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係因一時情急而誤罹刑章,其經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江奇峰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