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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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二八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林榮貴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台中進化路郵局第五九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八三三號裁定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二八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八萬元乙案,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請於文到二十一日內,對擔保金主張權利,逾期不行使,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惟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在台中市○○區○○路○○號戶籍地,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而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此有聲請人所附信封一件附卷可稽,則上開郵件僅足證明本件係因郵差送達時適因相對人不在家而未收受及經郵局招領後相對人逾期未前往郵局領取該存證信函而已,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及因相對人遷移他處,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故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情形,顯與民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