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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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住處,因自訴人甲○○向其收取互助會會款,雙方發生爭吵,被告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自訴人甲○○,致自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後腳挫傷、左肘瘀血二×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傷害之時間係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可見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即知悉遭被告乙○○毆傷,則自訴人應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六個月之期間內提出告訴或提起自訴方為合法,乃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又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刑事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及刑事自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憑,顯已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在不得自訴之列,依前開規定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七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係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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