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8樓之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無自救之人,依法令應養育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更正如下: 李志揚 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許出生,被告甲○○係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員警謊稱李志揚為棄嬰,另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向前開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坦承上情,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舊刑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新刑法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刑法生效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刑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
3、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二)被告於犯罪後,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犯罪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調查筆錄為證,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舊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揭說明,依修正前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