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扣案鑰匙1支並為被告所有。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律之變更情形列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
之規定為貨幣單位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為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為銀元10元以上罰金,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
㈢修正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㈣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所犯之罪其罰金刑最高度部分為
新臺幣15,000元,最低度部分為新臺幣30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且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法定刑且得加重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法律之規定,罰金刑最高度部分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度部分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被告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法定刑並得加重至二分之一。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該條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而須據之為新、舊法比較之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沒收為從刑,附屬於主刑,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既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因之,上開物品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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