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訴字第2288號原告美商微晶片科技公司
R,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 律師複代理人 許修豪 律師
徐頌雅 律師 陳蒨儀 律師複代理人黃麗蓉律師被告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8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自民國72年起擔任被告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欣公司)董事長,被告甲○○自73年起至84年4月30日止擔任被告太欣公司總經理職務,被告甲○○嗣於88年6月28日改任被告太欣公司董事長,均負責被告太欣公司業務。被告太欣公司於81年間因擅自重製、銷售型號SM-200之微控制晶片,非法侵害原告PIC16C5X系列產品之電腦程式著作權,經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察終結並提起公訴(案號:81年度偵字第25305號),嗣被告與原告公司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美金四十萬元和解金與原告,原告撤回告訴,法院則以不受理判決結案。惟自83年7月間,被告與訴外人APLUS公司明知其未取得原告之許可仍共同抄襲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系列產品之PIC16C56微程式,並以此微程式,連續製造銷售型號為STK56C110及STK56C010(另以裁定駁回)微控制晶片,侵害原告PIC16C5X微程式之重製權。
又被告太欣公司印製之STK56C110系列微控制晶片之資料手冊中,有擅自抄襲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資料手冊之情事(另以裁定駁回),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賠償原告損害。
(二)原告主張之PIC165CX微程式係物理及現實地存在在PLA(ProgrammingLogicArrays),即以可程式邏輯陣列之形式存在於微處理器中。PLA之位置係肉眼可見,其功能為在微程式處理器中執行之功能。被告雖稱上開PIC16C5X微程式,事實上並未存在,且並非可享有著作權之客體云云。然被告在審理過程長達七年之間(81年第一次侵害原告著作權起),從未爭執原告享有PIC16C5X微程式著作權或爭執PIC16C5X為一微程式。另被告及其職員 鮑台生 、委請之專家證人 黃惠良 ,於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均承認上開PIC16C5X為微程式。至被告所提專家鑑定,係因鑑定客體僅限於目的碼表列此一著作權佐證文件,並不完整,不能以該鑑定報告認定PIC16C5X非微程式。被告於81年5月15日、6月18日及10月22日等時間,曾因仿冒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系列之微程式及資料手冊,經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已如前述,故被告於81年間已有「接觸」原告PIC165CX系列微程式。再被告製作之STK56C110及STK56C010微晶片上使用之微程式,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有實質相似等情。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一責任成立之前提,需證明系爭PIC16C5X微程式是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被告丙○○及甲○○須有共同侵害系爭著作權致生損害為要件。惟原告自84年11月15日提起刑事告訴迄今,始終不能提出其主張之PIC16C5X微程式原始碼、目的碼及研發過程中之工作日誌,則PIC16C5X微程式究竟有無現實存在?其所為之著作內容為何?有無原創性?被告是否有實質接觸?及被告之STK56C110產品上使用之微程式,與原告主張PIC16C5X微程式是否有相同或類似之處?原告均不能舉證證明明。至原告所提出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表(亦稱著作權執照),連推定著作權之證據效力均無。另證人EricBerman於86年7月8日宣誓書僅敘明PIC16C5X微程式讓與經過、讓與對象及權利性質,仍未說明其如何創作PIC16C5X微程式。又原告主張上開PIC16C5X微程式需有8位至10位工程師連續一年工作以上始能研發。然原告主張PIC16C5X之創作人即Extratek公司,其成立時僅有包括EricBerman等三名員工,迄於76至77年間仍僅有4名研發人員,並無能力創作原告主張之PIC16C5X微程式。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75號判決已因原告無從證明其享有PIC16C5X微程式著作權,遂改諭知被告甲○○、丙○○無罪。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丙○○自72年起擔任被告太欣公司董事長,被告甲○○自73年起至84年4月30日止擔任被告太欣公司總經理職務。PIC16C5X由GI公司委託Extratek設計,並由GI公司取得權利,嗣原告受讓GI公司全部資產。STK56C110微程式為被告自83年間起開始生產。被告因製造及銷售SM-200之單晶片微控制器產品,於81年間遭台北地檢署以被告涉嫌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為由起訴被告,嗣兩造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美金40萬元。上開PIC16C5X微程式,在美國著作權局登記著作人為Extratek公司,著作權人為原告。
微程式為我國著作權保護之範疇。被告丙○○自72年起擔任被告太欣公司董事長,被告甲○○自73年起至84年4月30日止擔任被告太欣公司總經理職務,被告甲○○嗣於88年6月28日改任被告太欣公司董事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五第93頁至第94頁及卷七第506頁及第551頁)。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害上開PIC16C5X微程式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包括接觸及實質相似。所謂接觸,係指知悉該著作物存在並知悉其內容。所謂實質相似,包括量之相似及質之相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9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之公司業務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公司因此應負有賠償責任,則公司負責人與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行為人均需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共同加害行為因其數人間具有共同關聯性,故應各就損害之全部負責。所謂共同關聯性,包括加害人之行為客觀上發生同一結果,無論其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
(二)查系爭微程式(PIC16C5XMicrocode)之著作權人登記為美國Extratek公司,著作權人則登記為原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美國著作權局(UNITEDSTATESCOPYRIGHTOFFICE)於81年8月11日核發之登記證書(CERTIFICATE
OFREGISTRATION,登記編號;0000000)乙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189頁至第194頁),上開登記證書並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無誤。再Extratek公司總裁EricBerman於86年7月8日出具宣誓書(AFFIDAVIT)表示:該公司所生產之PIC165CXMICROCODE產品,其所有權利,包括向美國著作權局登記之登記證書TX0000000上所載之著作權,均依雙方之書面同意書,即1987年2月6日所簽署之書面訂購單內容,移轉予GI公司,再由原告公司概括受讓GI公司之資產,且Extratek公司始終從未曾向GI公司或Microchip公司就上開微晶片之所有權,包括著作權提出任何質疑或為任何與權利內容相反之行為,因為Extratek公司與GI公司間就PIC16C5X系列產品之銷售契約係一種完全、徹底(OUTRIGHT)的權利移轉,包括著作權等語。再EricBerman上開陳述內容,並經紐約州公立公證人(NotaryPublic)公證無誤,前述文件,有EricBerman出具之宣誓書正本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97頁至207頁及卷一原證三)。另證人EricBerman亦於94年10月28日審判程序到場證稱:上開宣誓書確為其所出具,且其所述內容亦為實在。76年2月間Extratek與GI公司間有訂定契約發展產品(服務或產品合約)),GI公司之訂單包括開發及移轉產品所包括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微程式著作權。又PIC16C5X之「X」,係指一系列產品,共有四種,包括PIC16C54、PIC16C55、PIC16C56、PIC16C57,伊是從PIC1654Microcode來研發修改成為PIC16C5X微程式,其中PIC16C54、PIC16C55共花費六個月或八個月時間,另外PIC16C56、PIC16C57則花費二至三個月,其是用PIC1654存在於PLA中之目的碼(ObjectCode)重新產生原始碼(SourceCode),該原始碼係以C語言寫成,而PIC16C5X則由類似C語言,即C語言之次類(SUBSET),PIC16C5X微程式較PIC1654微程式有約超逾三十行之修改,PIC16C5X微程式著作,係存在於原告公司微處理器中之PLA(見本院卷六第271頁至第277頁、本院卷五第29頁至第47頁),故證人EricBerman已詳細證述Extratek公司創作PIC16C5X微程式之過程。再原告委請之鑑定人即臺灣大學資訊工程系教授 歐陽彥 正,於其89年1月5日提出之分析意見書上亦明確記載:「本人這兩次的證明書,均認為所分析的Microchip及Syntek之設計(指系爭PIC16C56,及被告之STK56110及STK56010)均可視為微程式…」,有分析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227頁),復於刑事程序到場證稱:其實際鑑定為PIC16C56微程式,已經燒在晶片上之目的碼(OBJECTCODE)(見本院卷五第55頁)。堪認GI公司確有委託Extratek創作PIC16C5X微程式。又所謂微程式,係存在於中央處理系統中之積體電路處理機內部之指令碼,主要作用在於透過硬體運作,控制資訊流程,使硬體為一定意義之動作,微處理器依照微程式所安排設計的流程,執行一連串的處理步驟(微指令),而其全部執行後可產生一定之處理結果,業據證人EricBerman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31頁及本院卷七第488頁至第489頁)。故微程式設計性質上是設計人員將其所欲透過元件表達之動作,以0與1組合方式之陣列排序,加諸於硬體文件上,此種設計,性質上係一種意念表達,應屬著作權保護之範疇。堪認GI取得上開PIC15C5X微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嗣GI公司與其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子公司MICROSHIPM將公司所有資產連同負債,於78年3月14日一併出售與MICROCHIPACQUISI-TIONCORPOCHIP(下稱MAC公司)後,即由MAC公司取得GI公司及MICROSHIPM公司之有形資產,並同時取得該二公司之著作權,嗣MAC公司於78年4月18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微晶片科技公司即原告公司,均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PIC16C5X微程式之全部權利包括著作權在內均由原告公司取得。
(三)被告雖抗辯上開PIC16C5X,僅有輸出輸入表,並非微程式,並提出國立交通大學電子資訊研究中心鑑定報告為證。惟上開鑑定報告要旨略以:(一)微程式是由一系列的微指令(microinstruction)組合而成;微處理器依照微程式所安排設計的流程,執行一連串的處理步驟(微指令),而其全部執行後可產生一定之處理結果。(二)微指令[12]是指針對微處理器所設計的特定運算處理功能,例如「加(ADD)」、「乘(MVL)」、「移動資料(MOV)」:
:等。通常一個微指令的執行需耗費一個固定指令週期(instructioncycle)。微指令的設計及微程式的設計攸關處理器的執行效能。(三)在可見之法律(著作權)文獻中,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微碼」所作的定義,通常是指「微程式」[][][]。此外,著作權法中對「電腦程式」之定義,就「微碼」而言,也是指「微程式」。(四)貴公司來函附件所示者,即為一種適用於某微程式處理器解碼器之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由技術觀點看,微處理器解碼器之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並不能稱為「微程式」。因其各輸入程式碼並無執行上的先後順序關係。如電腦依其順序執行,並不能得到任何執行結果(見本院卷三被證四十九及本院卷六第79頁至第82頁)等語。惟查被告丙○○及甲○○於88年10月6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受訊問時陳稱:「(問:83、7月間你有將美商微晶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中之PIC16C56重製成STK56C110微控制晶片,於九月間交貨給客戶?)是」(見本院卷六第350頁至第352頁之訊問筆錄)。再原告公司委請之鑑定人即在台灣大學資訊工程系任職之 歐陽彥正 亦認為:原告提出之PIC16C5Xmicrocode圖表,每一橫行的A輸出(AOUTPUTS)及B輸出(BOUTPUTS)之圖表,每一橫行的A輸出及B輸出,可視為一組微指令或一段微程式,因為每一橫行可再區分為數群控訊號。每一群控制訊號決定該為控制器執行指令過程中一個特定步驟的動作。每一微指令,即界定在某個狀態下必須被設定的資料路徑之控制訊號。因此每一群控制訊號可視為一個微指令。而每一橫行的A書出擊B輸出均包含數控制訊號,因此可視為一個微指令或一段微指令。而每一行的A輸出及B輸出所包含的微指令間均有一定所包含的微指令間均有一定的執行順序關係,有歐陽彥正鑑定分析意見書(見本院卷五第227頁至第231頁)。另被告委請之鑑定人即交通大學電子中心黃惠良教授於94年6月30日證稱:「…PIC1654是最早由GI所發展出來」、「(告訴代理人:PIC1654、PIC16C55、PIC1656,這三個是否GI最早的著作權人?)依照MicroelectroncsDataCatalog這本書的記載,按照我所看到的,這三樣產品,一般的定義是他對於這個產品的設計有原創性」(見本院卷六第34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益認原告主張之PIC16C5X確為具備原創性之微程式。又PIC16C5X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實為微控制器(Microcontroller)中所儲存之一個電腦程式—微程式,已如前述,此一微控器中之電腦程式方係原告所受保護之著作物。然被告所持之送訴外人國立交通大學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鑑定之對象僅為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有88年9月30日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之被證四十九),實難僅以該鑑定報告認定原告主張之PIC16C5X並非微程式。又縱認原告確曾陳稱:
系爭PIC16C5X微程式需有八位至十位工程師連續一年工作以上始能研發等語。惟原告此部分陳述,與EricBerman上開證言不符,則PIC16C5X微程式研發所需花費之時間及人力,是否確如原告所稱,即有疑問。故被告以原告所稱系爭PIC16C5X微程式必須有八位至十位工程師連續一年時間研發為前提,所為關於Extratek公司成立時,僅有包括EricBerman等三名員工,迄於76至77年間僅有4名研發人員,自不可能研發系爭PIC16C5X微程式之推論,自無可取。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四)被告公司於82年間曾因仿冒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系列微程式,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82年7月間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美金40萬元,有台北地檢署84經被告 王肇國 於刑事程序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350頁之訊問筆錄),故於81年間,被告丙○○及甲○○已有「接觸」原告享有PIC165CX系列微程式之經驗,故至少自斯時起,被告丙○○、甲○○已知悉PIC16C5X系列微程式存在。再被告甲○○於85年9月17日曾發函予原告公司負責人,陳稱:「首先,我為對你所引起的麻煩感到抱歉,而且,我對於你們公司所提出之告訴感到羞愧,自從一九九三年七月間貴我公司間之爭端解決後,太欣公司管理階層即決定決定自行研發自己的微處理器,尤其要求工程師不得侵犯微晶片公司(原告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或者利用微晶片公司之研發資源,例如ICE及OTP等.......我們在一九九四年九月第一次送出樣品,最大的錯誤在於,我們承認,我們沒有與微晶片公司再次核對,以便確定有無侵犯微晶片公司之智慧財產權,雖然太欣公司工程部門確信沒有侵犯貴公司智慧財產權,不幸的是,我們的工程師缺乏足夠的專業知識來辨別在微程式中此種不易見的侵權行為,:::有些工程師因此被解僱(我本身也於一九九五年五月離開公司,不過仍為太欣公司董事),同時,太欣公司立即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底停止生產,同時在一九九六年三月停止出貨,::::。根據一九九三年七月貴我雙方所協調之解決方案,如果太欣公司違反約定,微晶片公司應該先通知,但此次我們並未收到任何通知,若我們能早些收到通知,我們在事情發生之初當會停止並與貴公司澄清。無論如何,木已成舟,我們沒有藉口,必須與微晶片公司再度協商,::::再次地請您接受我深深的致歉:::。」(Firstofall,Iwouldliketoapologizetocauseyousomuchtrouble.also,Iamashamedwiththeaccusationbyyourcompany.AfterthesettlementsofJuly1993betweenbothtwocompanies,thetopmanagementofSyntekdecidedtodevelophisownmicrocontroller.Especially,notallowengineertoviolateMicrochip'sanyintellectualpropertyandtakeanyadvantageofMicrochip'sdevelopmentresourcessuchasICE,OTPetc.Thisisthereason
whySyntekengineeringdivisiontoredesigntheO
TPcode,EVchipandICE.........WestarttodeliverythesampleinSep.1994.Thebigmistake
atthattime,wecommited,wedidnotdoublecheckMicrochiptomakesurethispartnottoinfringe
anyintellectualpropertyofMicrochipatall.AlthoughSyntekengineeringdivisionfeelconfidencenottoviolateyourIPaall.Unfortunately,ourengineerdidnothavegoodenoughknowledgetojudgesuchunobviousviolation
ofcode.......Someofengineershadbeenfired.(IalsoleftcompanyatMayof1995,butIamstill
theboarddirectorofSyntek).Inthemeantime,
thecompanyimmediatelystoptheproductionatend
ofDec1995,andtotallystoptodeliveryatMarch
of1996........AccordingtolastsettlementagreementbetweenourtwocompaniesinJuly1993,ifSyntekbreachtheagreement,Microchiphas
toissuethecomplainnoticetoSyntek.Butwedid
notgetanynoticeatall.Supposewehadreceived
thenoticeofsuspiciousviolation,wewouldstopimmediatelyattheverybeginningstageanddiscusswithyourcompanytoclarifyeverything.Anywaythingshadhappened,wegotnoexcuse.WehavetosettlethislawsuitwithMicrochipagain.....Oncemorewouldyoupleaseacceptmysincerelyapologize.........)等語,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七第506頁及卷六第141頁至第143頁),被告甲○○既陳稱其已要求工程師不得侵犯原告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或利用原告公司之研發資源,堪認被告甲○○及丙○○,確實可以知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之內容。
(五)又查,所謂實質相似(SUBSTANTIALSIMILARITY)部分。據原告委請之鑑定人即歐陽彥正以使用與還原工程相同之步驟,即以ICE公司人員使用Microchip(原告公司)及Syntek(被告太欣公司)晶片的顯微照片,及ICE人員以顯微照片為基礎,分析線路設計,提出下列鑑定意見:「
(一)就OR陣列比對部分,顯示31個縱列中有26個具完全相同的○與1位元組合,此意謂26個OR陣列輸入訊號在SYNTEK及MICROCHIP的微控制器晶片中,針對產生此14個OR陣列輸出訊號具有相同功能,此種由兩個完全獨立的設計群將14個輸出訊號的次序作完全相同排列的機率為八百七十億分之一(1X2X3X4X5X6X7X8X9X10X11X12X13X14);(二)SYNTEK公司之微控制器晶片具有44個14位元指令,而MICRO-CHIP微控制器晶片具有33個12位元指令,而在31個橫行中的27個有相同的組合;(三)MICROCHIP設計中所誤植的兩個多餘的電晶體亦出現在SYNTEK的設計中,此兩個多餘電晶體可以加以除去而不影響PLA之功能,SYNTEK之微控制器晶片設計中亦有此二個多餘之電晶體,此種機率相當低,歐陽彥正博士遂以機率觀點,高度相似之機率應不可能發生,認定被告太欣公司之STK56C110晶片抄襲原告公司之PIC16C56微程式,有歐陽彥正89年1月5日分析意見書及84年11月14日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原證五),並經證人歐陽彥正於刑事訴訟程序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27頁至第232頁及本院卷五第53頁至第5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委請之鑑定人即交通大學電機系教授黃惠良雖認定:「(一)MICROCODE是由AND-PLANE及OR-PLANE兩個部分所構成,其中任一部分均不能獨立執行MICROINSTRUCTION之功能,如果以AND-PLANE及OR-PLANE合起來看,可發現二者並無雷同之處;
(二)以OR-PLANE而言,二者亦無相同之處;(三)如將OR-PLANE由D16處分割成左右兩邊,則在21條中只有12條雷同,非MICROCHIP公司所指的14條雷同,遂認為被告之微晶片並未侵害原告PIC16C5X之著作權(本院卷四第28頁至第2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判決書)等情。然依黃惠良博士上開鑑定,上開鑑定報告中編號⒉所援用之OR-PLANE為比對,發現原告公司與被告太欣公司之微晶片在橫向R14H上OR-PLANE中,於D1、D2、D4、D5、D6、D7、D8、D9、D10、D11、D12、D13、BD14、D15、D16、D18、D19、D22、D25、D26、D27、D28、D29、D30、D31等共二十五個組合相同,而歐陽彥正就此部分所稱相同者為二十六(見本院四第109頁至第11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書),然不論何者,此一相同性之或然率極低,已可認定,且又被告並不否認該公司生產之STK56C110在OR-PLANE確有兩個多餘之電晶體位置與原告公司之PIC16C56微程式相同。另被告甲○○於88年10月6日訊問期日已陳稱:「(問:83、7月間你有將美商微晶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中之PIC16C56製成STK110微控晶片,於九月間交貨給客戶?)是」(見本院卷六第350頁至第351頁之訊問筆錄),堪認原告之PIC16C56微程式,與被告STK56C110晶片上使用之微程式,具有實質相同性。
(六)被告雖抗辯此為設計上所必然,並非抄襲導致云云,惟依被告太欣公司職員鮑台生所提報告書所述,此種情形係因:「....在此微碼設計中,係針對指令集作設計,而這些指令集在微電腦領域中為市場共通使用,由於在ANDPLANE中分別對0000000及011000X作設計,而此二組指令均為將累加器之值輸出至暫存器,且0000000為011000X之子集,故在ORPLANE中會有二個電晶體重複,此乃由於係針對個別指令之功能要求作設計之故,並未考慮其是否為其他指令之子集,基於第一點所述之原因,在設計時並未檢查是否有重複之電晶體存在,故未將之去除。在MICROCHIP(原告公司)之微碼中也有類似之狀況,其0000000及000000X二組指令,前者為後者之子集,故在ORPLANE中會造成二個電晶體重複......。」(見本院卷三被證三十六))等語,鮑台生上開陳述,顯係以反推論證之方式,先說明自己公司產品有二個多餘電晶體係因設計上所必然,再舉原告之產品亦有二個多餘電晶體為例,以此推認其公司產品如此設計為當然之理並無仿冒情形云云,尚難僅以鮑台生上開報告書推認該多餘二個電晶體係因設計上所必然。又證人黃惠良博士於偵查中陳稱:「因電腦最重要的是微控制器MICROCONTROL,其中又包括MICROCODE及MICROCORE部分,告訴人指被告重製的是MICROCODE中之一部份,他們的理由是說排列順序相同的機率只有八百七十億分之一,但實際上是因MICROCORE為市場上買得到的,而一般的公司都是向市場上購買,為配合該MI
CROCORE排列,祇能以那種方式,不能以此證明即係抄襲,另我列出一些雙方整體上不同的地方,所以不能以局部來看,要以整體來看,另以合理使用之立場來看,我也認為即使有部分東西與他人著作雷同,也不能認為是抄襲。」云云(見本院卷四第86頁至第8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判決),惟證人即歐陽彥正博士同於偵查中卻反稱:「我認為即使為配合外在的MICROCORE,它的配合方式也不應只有一種,這樣的推論我不能接受,此外還有二個多餘的晶體,他們也無法解釋為何會跟我們一樣,另我要補充說明所謂MICROCORE與外在MICROCORE不同,黃教授所指之MICROCORE是不包含MICROCODE及我所稱的外在的MICROCORE,而專業上MICROCORE是包含MICROCODE,有疑問可詢問工研院電子所或電通所。」(見本院卷四第86頁至第8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判決),足認黃惠良博士上開見解,在業界有不同看法。再依黃惠良博士所述,其認為生產此種MICROCODE者,係為配合所謂MICROCORE時,故被告生產之STK56C110產品使用之微程式與原告PIC16C56微程式相同。惟若以黃惠良此部分見解,則市場上存在與原告公司之MICROCODE內容相同之微程式當應有其他產品,然被告並不能指出尚有其他產品與原告PIC16C5X微程式相同,實難僅以黃惠良博士此部分鑑定意見,認定被告STK56C110晶片使用之微程式,與原告PIC1656微程式相同,僅因設計上所必然。被告又抗辯原告不能證明歐陽彥正所鑑定之標的,即為被告太欣公司生產之STK56C110晶片云云。然查,被告甲○○於85年9月17日發給原告公司之函文,已自陳確有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且被告太欣公司所生產燒在STK56C110晶片上之微程式有多餘兩個電晶體,歐陽彥正上開鑑定之STKC110微程式亦有多餘二個電晶體。另被告甲○○於88年10月6日訊問期日已陳稱:「(問:83、7月間你有將美商微晶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中之PIC16C56製成STK56C110微控晶片,於九月間交貨給客戶?)是」(見本院卷六第350頁至第351頁之訊問筆錄),堪認原告委請歐陽彥正鑑定之STK56C110即為原告所生產。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七)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太欣公司所生產之上開STK56C110晶片,與原告PIC16C56微程式著作權,確為實質相似,且被告甲○○及丙○○復有接觸原告上開PIC16C56微程式,均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丙○○有侵害原告PIC16C56微程式著作權,自屬可取。再被告甲○○及丙○○既於83年間分別擔任被告太欣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自屬公司負責人,而被告甲○○於上開85年9月17日信函中,已自陳被告太欣公司之管理階層決定自行研發微處理器,嗣因其等未與原告公司核對致侵害其之智慧財產權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太欣公司之產品有無侵害原告公司之智慧財產權,亦屬於83年7月間擔任被告太欣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丙○○,擔任總經理即被告王肇國之職務範圍,而被告太欣公司研發之STK56C110晶片確有未經原告同意即重製原告上開PIC16C56微程式,原告當因此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太欣公司應分別與被告丙○○及甲○○,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及甲○○既共同因執行業務致侵害原告上開PIC16C56微程式之著作權,此自屬被告丙○○及王肇國客觀上分別之加害行為造成原告同一結果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侵害原告上開PIC16C56著作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取。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上開PIC16C56微程式著作權,不易證明所受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定被告賠償額。爰審酌被告生產之STK56C110晶片使用之微程式,與原告所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具備高度相似性,且被告已將之出售交付客戶,亦為被告甲○○於上開85年9月17日信函及88年10月6日訊問期日所陳,已如前述。又被告太欣公司前於81年間因製造、銷售SM-200之單晶片微控制器產品,於81年間遭台北地檢署以被告涉嫌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起訴被告,嗣兩造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美金40萬元,均如前述。另被告於刑事程序談合解時,亦表示願意支出美金十五萬元和解(見本院卷五第26頁),僅以現今美金及新台幣匯率計算,美金四十萬元及美金十五萬元,均高於原告於本件以新台幣計算之一百萬元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額1,000,000元,為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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