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甲○○
巷9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
98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桃交附民字第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9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8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桃園往台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鄉○○路○段及該路1247號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80公里速度行進時,擦撞由原告所騎乘,自萬壽路1段1247巷駛出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為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
981號判決認定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業已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既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院續應審究者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伊受傷期間,因門診治療及住院手術共支出新台幣(下同)19,745元,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另原告主張其將來尚須接受手術,費用為15,000元之部分,原告就此部分僅徒空言,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殊難准許。因此,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7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1、車費部分:原告主張門診共11次,均以計程車代步,每趟來回560元,共計6,160元。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殊難准許,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住院期間19天及出院後60天均須僱請看護,每天以1,840元計算,共計145,360元。然經本院詢問醫院住院期間或者出院後是否須僱請看護,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5年6月23日回函住院期間(93年8月31日起至9月14日)需他人照護,因此原告得請求之天數為15天,每天1,840元,共計27,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在受傷前,每月薪資為41,200元,共計1年無法工作,因此請求工作損失之金額為494,400元。惟查: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任職於鐵工廠,每月所得均逾41,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單6件為證,則原告主張依每月依41,2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應屬可採。另原告主張1年無法工作,然經本院詢問醫院,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5年6月23日函覆「出院後約需半年使骨折癒合,方可恢復工作」,因此原告請求之期間,超過半年部分應予駁回。因此原告喪失勞動力損失部分得請求41,200元
x6個月=247,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籍金部分:查原告因此次車禍造成左小腿受傷骨折並經歷手術及多次醫療,且其肉體、精神深受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500,0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醫療費用19,745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27,600元(看護費用27,600元)、喪失勞動力損失部分247,2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694,545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4,54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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