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13樓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因懷疑其兄 蔡耀輝 於另案經警逮捕一事係乙○○所造成,遂與被告甲○○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達 」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1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前,共同持用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眶骨折併瘀傷及右眼瘀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甲○○於警詢中就其等於上揭時、地與「阿達」共同持用木棍毆打告訴人乙○○等情均坦白承認,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至被告丙○○雖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與被告甲○○是各人打各人的,不是說好一起打告訴人云云,然顯已與上開事證不符,況被告丙○○與被告甲○○二人既均承認出手毆打告訴人,衡常倘非被告丙○○確與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則被告甲○○應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堪認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丙○○等二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屬法律變更;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丙○○等二人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丙○○等二人;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丙○○等二人情形;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丙○○等二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甲○○與「阿達」三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甲○○等人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共同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告訴人等所受上開傷害之輕重、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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