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0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裁四0-CG0000000、裁四0-V00000000、裁四0-一Z000000000、裁四0-CG0000000、裁四0-ZF0000000、裁四0-ZF0000000、裁四0-ZB0000000、裁四0-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逾期既不得舉發,當無得再予裁罰之餘地,此為自明之理,毋庸贅言,由是,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自以該違規事件業經依限期合法舉發為前提。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此為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所明定。公路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規事件,經查證屬實後依法猶須提出舉發,顯然公路或警察機關為舉發而非受理舉發之機關,復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綜上各規定相互參酌以觀,再揆之行政處分與訴訟迥異,非係由裁判者與二造當事人間所共同架構之三面關係,僅有處分機關與受處分人間之二面關係而已,因之,各相關單位間就「標的事件」所為之「移送」,僅係行政處分法律關係中之一方即處分機關內部之「承轉洽辦」過程,對外部之他方受處分人並不發生效力,職是,警察機關依法稽查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後移由監理機關裁罰,此一「移送」過程當同於此,即無外部效力,然則,「舉發」核屬具有外部效力之行政作為,因之,「舉發」之意絕非指此過程而言,是以據上所陳各端,可徵所謂之「舉發」當屬違規事實之告知,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屬公法上之準意思表示,應向違規人為之,且當場舉發者應將通知交由違規人收受,逕行舉發者,則應送達於違規人,「舉發」始生效力。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地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拍照採證後掣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方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函查,得知本案皆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對上開各項違規行為做成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對受處分人為裁罰,共計裁處罰鍰一萬七千二百元。
三、受處分人固坦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受處分人所有,惟辯稱:伊並未收到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若該車確有違規事實,理應在第一時間做成裁罰,伊是在九十二年五月份驗車時,才知被處罰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至四、第六至七號案件之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依車籍地址寄發後,因招領逾期退回;又附表編號五、八之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因確未送達,而由舉發單位將違規單寄存於送達地郵政機關,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等情,分別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警交字第0九二00五六七四一號函、分別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警交字第0九二00四九二0七號函、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枋警交裁字第0九二000一五一八號函、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二三三0四九九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公警國六交訴字第0九二二000二七六二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公警國二交訴字第0九二二000一六九三號函在卷可稽,顯見由各舉發單位之覆函可知,本案如附表所示八件違規事件中,除編號五、八二件舉發通知單究否合法送達有所疑義外,其餘六件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則無疑義。原處分機關雖依據原舉發單位回函認定受處分人已收受附表編號五、八二件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然除回函載明已合法寄存送達外,並無有何合法寄存送達之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要難遽認該二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
(二)復參酌本件裁決書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送達於異議人,惟異議人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就本件違規事件向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等件在卷可憑,申訴時既尚未經裁決,可見其並非針對監理所之裁決提出申訴,準此,則除其係就事件之舉發提出申訴外,要已尋無他由,堪認異議人伊未曾收到舉發單,係因驗車時才知有違規事項被處罰始悉此事等語屬實,胥值採信。依前述,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必以該違規事件業經依限期合法「舉發」為前提,於逕行舉發,猶須將通知單送達於違規人,「舉發」始生效力。茲本件既非當場舉發,且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從而本件之舉發殊非合法,依法要無得再加以裁罰之餘地。乃裁決機關未經詳查,對於未經合法「舉發」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顯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附表┌───┬──────┬─────┬──────┬─────┬─────┐│編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單位│違規事實│├───┼──────┼─────┼──────┼─────┼─────┤│一│四0─ZB五│八十九年四│中山高南向一│公路二隊│行駛路肩│││0四0三六一│月二日十時│三六公里│││││號│四十二分││││├───┼──────┼─────┼──────┼─────┼─────┤│二│四0─ZB0│八十九年六│中山高南向一│公路二隊│行駛路肩│││0四七五三七│月二十四日│零八公里│││││號│十一時八分│││││││││││├───┼──────┼─────┼──────┼─────┼─────┤│三│四0─ZF二│八十九年九│北二高南北向│公路六隊│高速公路超│││0四八九三九│月十七日十│四四公里││速行駛│││號│三時二十分││││├───┼──────┼─────┼──────┼─────┼─────┤│四│四0─ZF二│九十年一月│北二高南向四│公路六隊│高速公路超│││0七五三九九│二十七日八│四公里││速│││號│時三十一分││││├───┼──────┼─────┼──────┼─────┼─────┤│五│四0─CG一│九十年五月│新店環河路(│北縣交隊│行車超速二│││一0九七四五│二十日十一│往台北)││十公里│││號│時二十二分│││││││││││├───┼──────┼─────┼──────┼─────┼─────┤│六│四0─一A八│九十一年五│思源路│台北市○○○○道路收費│││一二八九號│月十一日十││管理處│停車處所停││││一時五十五│││車不依規定││││分│││繳│├───┼──────┼─────┼──────┼─────┼─────┤│七│四0─V九一│九十一年六│枋寮段│加祿派出所│行車超速二│││一一0七三四│月十三日十│││十公里│││號│四時四十三│││││││分││││├───┼──────┼─────┼──────┼─────┼─────┤│八│四0─CG五│九十一年九│台二線十八點│淡水分局交│行車超速最│││一0一四七九│月一日十六│六公里往淡水│通分隊│高時速未滿│││號│時三十八分│││二十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