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9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宋水金 (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九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宋 張蔡 與宋水金(男、民國四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子,因宋水金已於六十七年九月九日死亡,且其與養母宋張蔡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宋水金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終止收養書約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終止收養書約等件為證,當可信為真實。而綜觀全案卷證亦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終止其與宋水金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