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6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吳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2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809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93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1月25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93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有遲延,應給付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5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396,809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於96年2月1日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78,193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資料、現金卡帳戶還款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消費及沖償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