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更一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原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寶郎 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謝世傑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因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前經被告依同法第52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民國103年3月24日南市環廢字第103030928號裁處書裁處:(1)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2)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42,405,120元。(3)應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4)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前處分,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前處分,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前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就關於「罰鍰6,000元」及「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提起上訴,另就「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42,405,120元」及「應接受環境講習」部分,則因被告欲重新審酌另為處分,故未上訴而告確定。其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就被告上訴部分(即關於「罰鍰6,000元」及「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均撤銷;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駁回。原告與被告對上開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將被告所提上訴部分駁回;原告所提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再經本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再經本院109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二)被告嗣於104年8月3日另以環土廢裁字第10407155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重新裁處原告「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41,960,590元」及「處環境講習(時間地點另定)」。原告不服原處分1,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41055758號訴願決定駁回。又被告另以前處分命限期改善,原告未依前處分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等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以104年8月7日環稽字第1040075750號函附裁處書30份按日連續裁處原告6,000元,自104年6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連續裁處30件裁處書;又以104年8月19日環稽字第1040081335號函附裁處書20份按日連續裁處原告6,000元,自104年7月11日起至104年7月30日止連續裁處20件裁處書(共計50件,合稱原處分2)。原告不服原處分2,提起訴願,遭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4105572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上述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41055758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表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中原處分1之「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41,960,590元」部分撤回而告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原處分1駁回;將原處分2(按日連續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共50件之訴)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準此,本件撤銷訴訟,現僅就原處分2(按日連續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共50件之訴)部分予以爭執。惟被告所為原處分2是否適法,係基於原告有違反前處分(3)關於命原告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部分,顯見原處分2適法性之判斷,應以前處分(3)部分之合法性為前提要件。
(三)茲因本院109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行政訴訟雖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均撤銷,惟被告不服,業已提起上訴,現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避免裁判歧異結果之考量,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09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曾宏揚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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