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男
王金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俊男、王金朱(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本應注意載運內含尖銳物品之資源回收物時,應注意並保持與其他車輛或行人之安全間隔,以免發生碰撞傷人,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晚間6時10分許,由被告何俊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手提資源回收物品之被告王金朱,沿新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學府路交岔口右轉時,被告王金朱手提資源回收物品內之尖銳物品,不慎擦撞該時站立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 黃振財 右側大腿,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振財告訴被告何俊男、王金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