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同日14時許」應更正為「同日14時30分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崇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既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思量自身酒精代謝情況,猶持僥倖心理,未待酒精退去,貪圖自身行動之便利,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罔顧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法益,亦無視政府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所為實難輕恕,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庭法官黃瑞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