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戶籍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36、42、50、6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46號),嗣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訴緝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光輝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光輝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與 周斯濰 (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約定以每張身分證新臺幣4,000元為對價,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向有犯意聯絡之 黃紹榮 、 謝啟宗 (均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取得身分證後,連同其自己之身分證共3張交付周斯濰,嗣 王全成 、 李元宏 、 吳再興 (均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取得上開身分證後,於108年4月18日持以為8名越南籍偷渡犯購買同年月19日由南竿至基隆之船票,並交由該8名越南籍偷渡犯冒名使用,足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人士身分查驗及岸巡人員對於入出港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嗣同年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該8名越南偷渡犯通關時為安檢人員識破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於性質上當然包含同條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之幫助型態,此見該條項前段所定之「以供冒名使用」文義自明。因此,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者,即不再另論同條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之幫助犯。查被告雖對於周斯濰取得國民身分證供越南籍偷渡犯冒用身分使用乙情有所知悉並施以助力,然被告之行為既已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行,依前所述,即不另論以同條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二)被告徐光輝一次交付黃紹榮、謝啟宗及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使用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黃紹榮、謝啟宗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民身分證為表彰持有人身分之重要證明,具高度屬人性,不得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為一般國民所知之甚詳,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利益,恣意交付其本人及他人之身分證而為本件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致影響海巡對進出港人員之管理正確性,惟被告訊問時已坦承犯行,酌以被告自陳未獲得犯罪報酬(見109年度訴緝字第1號第16-17頁),兼衡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范嘉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