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下1、
送達代收人 王志豪
被 告 乙○○
巷80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94年9月13日
,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原告所製發之G
EORGE&MARY救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於
94年9月14日起動用該卡借款至94年10月17日止,惟未依約
清償借款,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九千五百九
十五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現尚欠本金二萬九千五百九十
五元,利息則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給付繳款
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為就前述本金債權,按年利
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為五百一十八元,給付遲延後之
利息為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述
本金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⑵、又按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受清償,為此
爰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暨卡契約書一件、利息餘額查詢一紙、交易一覽表一張等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因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