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屏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
年2月9日屏警分偵秩字第0950004144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2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
(二)地點:屏東市中山公園內。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查報告及臨檢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
(四)至移送意旨雖認被移送人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然
觀其偵查報告記載,僅查獲被移送人有拉客行為,尚乏證
據證明其姦宿犯行,本院自應依法改論拉客之違序行為,
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移送人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科及其他一切
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