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4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雅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49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27日上午10時4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循環
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
、單一利率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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