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
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甲○○前
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3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更正為「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一八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就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
度聲字第五○五八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後因另犯施
用毒品案件而撤銷假釋,而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前開撤
銷假釋後之殘刑七月一日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
八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
○五八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
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後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
銷假釋,而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
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
七月一日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
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
,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
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
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連續竊取被害人 王致中 、 謝斯萍
所有之行動電話,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
八八號審理在案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
七二、一九二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腦查詢資料)
各一份存卷可參,則被告連續竊取前開被害人王致中、謝斯
萍所有之行動電話之犯罪時間係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同
年月三十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中間
間隔已逾五月有餘,時間上已非屬緊接,且被告於檢察官偵
訊時亦坦認:本案係臨時起意,與上次竊盜不同,是臨時看
到的才想進去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是難認被告係
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之,是本案部分與前
開被告連續竊取他人行動電話部分非自始即在同一預定犯罪
計畫以內無誤,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應認前
開被告連續竊取他人行動電話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無何裁判
上一罪關係或同一案件關係,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