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57號
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 律師(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 律師
原告璞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雅強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股東名簿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原告璞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股份6,5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於民國104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其他股東共同設立被告,原應取得3萬股股份,惟運鴻公司將其中6,500股借名登記於原告璞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譽公司)名下(下稱系爭股份)。運鴻公司已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璞譽公司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璞譽公司亦同意返還系爭股份予運鴻公司,惟被告拒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爰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前僅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辦理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葉雅強,又未提出其他文件證明,被告認為與事實不符,但被告現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份雖登記於璞譽公司所有,惟實際上係運鴻公司出資並借用璞譽公司之名義所登記,運鴻公司已對璞譽公司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一致陳明在卷,堪信屬實,被告亦於本院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運鴻公司所有,洵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