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4號

原告 尹儷恩

被告 林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5號本票裁定所載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前項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簽發,復審酌系爭本票及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所附聲明書、借據、借貸和解書上按捺之指紋,均與原告之十指指紋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1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應屬實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及請求判決宣告不許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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