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33號原告 陳彥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 吳兆祥 (即新建國海釣場)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5日、16日期間前往被告所開設之新建國海釣場擔任外場人員,負責清洗釣魚台、清潔現場環境、打掃及服務等工作,但被告未提供任何工作服裝及防護裝備,於工作期間,原告曾接觸到海釣場池水、魚屍塊餌飼料等,並於同年月17日發生右足踝紅腫,無法走路而請假未上班。之後經醫院檢查為海洋弧菌感染,並於同年8月1日於長庚醫院進行右膝下截肢手術。雙方雖於106年9月20日進行調解未果,被告也未給付任何職業災害補償,原告也曾一度無法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195條、227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交通費共642,611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187,525元、非財產上損失150萬元、無法申請勞保之賠償(傷病給付52,781元、醫療給付25,556元),以上總計5,408,473元,並應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9,91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8,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㈡被告應提繳退休金9,91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106年7月15日至被告新建國海釣場(下稱系爭海釣場
)工作,雙方約定月薪新台幣28,000元,任職之初並告知公司員工僅有五人以下,故月薪已包含請原告另行向工會或其他單位投保勞保之補助在內。惟原告工作表現不佳,第二天即同年月16日被告即要求原告離職。
㈡原告於被告處僅任職兩天,因系爭海釣場魚隻昂貴,為避免
原告因不熟悉工作流程使魚隻受傷,原告兩日之任職期間皆係由其他資深員工替客人撈魚、解魚鉤,原告僅於一旁觀摩學習,且系爭海釣場水池周邊皆有護欄阻隔,原告任職期間並未接觸到系爭海釣場之池水或魚隻,於被告處任職時原告更未曾表示有因工作受傷之情形,並無充足證據證明原告之傷勢或截肢之結果與被告之關聯。
㈢原告於106年8月1日進行截肢手術,於同年9月20日與被告調
解,調解未果後原告隨即於同年月25日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鈞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221號審理,然原告於107年3月13日撤回上開起訴後,直至被告於111年1月10日歇業為止,皆未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直到被告已歇業近6個月,才再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有違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之情形。
㈣原告係於106年7月15日、16日於被告處任職,至今已逾5年,
原告雖曾於106年9月25日就其截肢結果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惟前案未及釐清系爭海釣場池水之水質、原告工作內容、原告右小腿感染原因及原告截肢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原告便於107年3月13日撤回起訴,今原告於被告歇業逾6個月後再提起訴,相關證人證物均因時隔已久而無法查證,已難有充分證據認定原告於被告處任職及被告截肢結果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其請求也罹於時效。何況,原告患有糖尿病,屬於感染海洋弧菌之高風險族群,原告於離職後是否有從事可能感染海洋弧菌之活動,現今已無從知悉,更無從遽以認定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有所關連。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於106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前往被告所開設之新建國海釣場工作,雙方約定月薪28,000元。
㈡原告之後發生右足踝紅腫就醫,經醫院檢查為感染海洋弧菌
感染,並於同年8月1日於長庚醫院進行右膝下截肢手術。㈢雙方於同年9月20日進行調解,調解未果後原告隨即於同年月
25日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221號審理,然原告於107年3月13日撤回起訴。
㈣被告已於111年1月10日歇業。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該條規定,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者,應以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為限。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定。
㈢原告主張於106年7月15日、16日期間,於工作時接觸到海釣
場池水、魚屍塊餌料等,致感染海洋弧菌,發生「右踝部及足部紅腫」情形,即於106年7月17日先至新莊幸福骨科診所就診,106年7月18日因「右小腿壞死性筋膜炎」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106年7月19日住院、106年8月1日施行右膝下截肢手術、106年8月10日出院等情,業經提出幸福骨科診所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
㈣查創傷弧菌為國內造成壞死性筋膜炎的常見致病菌之一,因
生長於熱帶及亞熱帶的海洋之中,又別稱為「海洋弧菌」。感染創傷弧菌的途徑有兩種:1.食物感染:食入含有創傷弧菌的食物,特別是未煮熟的海鮮,如生蠔、生魚片、甲殼類等。2.皮膚傷口的接觸感染:如被魚具、魚蝦刺傷或螃蟹刺傷、已有傷口接觸到含有創傷弧菌的海水等,並不是每個人都會感染海洋弧菌,通常是免疫力特別差或是患有慢性肝炎、肝硬化、糖尿病、酗酒而有酒精性肝炎、尿毒症、接受化療及服用類固醇的人。而避免感染海洋弧菌的方法,包括避免食用生食、有傷口就不要下水(避免傷口接觸海水,此已為常識)、維持健康習慣、戴手套處理海鮮、妥善處理傷口,此有網路醫學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85、219-222頁)。
㈤原告前曾於106年9月25日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221號審理,之後於107年3月13日撤回起訴(下稱前案,前案並經法律扶助),為雙方所不爭執。於前案審理中,
1.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到庭陳稱:「我是106年7月10日去應徵,被告叫我周六、日先去做做看,我是應徵外場人員,上班這兩天,我是下午4點到晚上12點上班,上班內容就是拔魚鉤、清理現場、賣魚餌、清理洗手台上客人刮的魚鱗、內臟,再把垃圾拿去丟、清洗廁所等,這兩天工作內容都差不多。被告是海釣場,魚也比較大隻,魚被釣起來的時候,我要趕快過去拔鉤子,將鉤子拔出來,把魚放回池子裡,所以一定會碰到海水,而且魚也很大隻,釣起來都有將近1公尺,有像龍膽石斑這麼大隻,都很重」等情,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2.然查,⑴依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證人 彭俊漢 到庭證稱:
「我在被告任職一個多月,負責撈魚、拔鉤子、清潔工作,上班時間從下午4點到晚上12點,我的工作內容是客人如果釣到魚,要幫他撈魚、解鉤子。建國海釣場內都是龍膽石斑、紅古及一些小型魚類,我做海釣場工作已經十年了。原告工作那兩天,就先看我做什麼,示範給他看,他沒有很熟悉的話,我們不會讓他撈魚、拔鉤子,那兩天原告只是看我工作而已。清潔部分,我沒有印象。原告那兩天有無碰到魚或海水,我沒有印象,海釣場這麼大,我不可能一直顧著原告,原告也沒有一直跟我在身邊,有時候魚我都自己去撈、去拔鉤子,我沒有叫他去做什麼事。原告來應徵的工作,就是跟我一樣外場的工作。原告第一天來上班,是穿拖鞋,我就叫他回去換布鞋,以免被魚鉤鉤到腳。原告工作這兩天,沒有跟我說過他有被魚鉤刺傷或被魚刺傷。因為他沒有脫鉤器,也沒有辦法幫客人撈魚、拔鉤子,脫鉤器只有我有而已。打掃方面,就是我告訴他,我做什麼就是你以後的工作,我會掃地、清洗洗手槽、清洗小圓桶。我們很少會去碰到海水,我們只是撈魚、拔鉤子而已,拔鉤子不會碰到魚,如果客人釣到大型的魚會強制回收,就直接用網子撈起來,放到池內,不會碰到魚」等情(見本院卷第115-120頁)。
⑵同日經隔離訊問,證人 張文倉 也證稱:「我在被告工作8年
多,一直都是外場人員,外場人員要撈魚,用解魚器去解魚鉤,還有打掃方面。我的上班時間從晚上12點到早上8點。原告只有去做兩天,是去年夏天,原告也是應徵外場人員,外場要注意客人中魚的時候,要跑步過去解魚鉤,解魚器是資深人員在使用的,不會讓新手去用,因為魚很貴,新手只是在旁邊觀看而已。解魚器都是公司準備的,我們通常都是坐在那邊,等客人中魚才會過去,基本上都很安全。撈魚、拔魚鉤過程,正常我是拉線,腳踩住網子,用線把魚嘴打開,魚頭靠在旁邊,所以不會去碰到魚,也不會碰到池水,因為池子離水(面)有個高低落差,有一個護欄,所以不會碰到海水」、「原告來的第二天早上,我有看到他帶一個朋友來吃魚,他說他朋友也愛釣魚,如果他在那邊做,以後也會常來,我看到原告帶菜刀來,我問他為什麼要帶菜刀,他說要殺魚,我說海釣場有小刀子可以用,他也說魚是釣客沒有帶走的,他去撿來到旁邊的烤台上烤魚,我有看到他確實有吃魚,他跟他朋友搬桌子在旁邊吃魚玩牌,當時是早上六點多,當時原告已經下班了」、「撈魚、拔魚鉤一定要看一個禮拜過後,才有可能給新人用,新人來見習就是一個禮拜,這個禮拜不會讓新人解魚鉤,因為魚很貴,但是撈魚會。解魚鉤時,魚是網子撈起來沒有海水。釣起大型魚時,會直接丟下魚池,用網子將魚放入池內,手握住網子的長柄」等情(見本院卷第120--124頁)。
3.另外,證人 沈明南 也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海釣場,當天有和原告玩牌吃魚,沒有跟原告一起到魚池旁邊摸水、抓魚,原告那時候有無去碰魚池的水,我忘記了」等情(見本院卷第210-212頁)。
4.由上述證詞對照可知,原告於被告處僅任職2日,擔任外場人員,工作項目是服務釣客撈魚、用脫鉤器(解魚器)去解魚鉤,及打掃環境。但因原告剛到職為新人,之前也無此方面工作經驗(原告勞保資料參照,本院卷第35-38頁),且釣魚場魚種屬大型魚、價格較高,須回收供釣客繼續釣魚使用,故未讓原告使用脫鉤器(解魚器)從事解魚鉤的工作。此部分亦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向系爭海釣場數名現職及離職訪查了解,均表示因原告未做過海釣場之工作,故都是在旁邊看著學,並請原告換鞋子來上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職業安全署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因此原告所稱其有為釣客「拔鉤子,將鉤子拔出來,把魚放回池子裡,所以一定會碰到海水」云云,缺乏證據證明,無法認定屬實。㈥如前所述,感染創傷弧菌的途徑為1.食物感染,及2.皮膚傷
口的接觸感染。原告於任職兩天內,第1天腳上僅穿拖鞋就到系爭海釣場上班,經證人彭俊漢叫他回去換布鞋,以免被魚鉤鉤到腳,顯然原告對自身安全及工作環境缺乏應有之注意義務。第2天也帶菜刀到海釣場將釣客沒有帶走的魚剁殺,再將魚撿到旁邊的烤台上烤,並與證人沈明南搬桌子在旁邊吃魚玩牌。上述穿拖鞋上班、殺魚過程中,都有可能會造成原告感染海洋弧菌。換言之,原告雖於上班2天後,第3天即因感染海洋弧菌就診並於第4日急診就醫,但原因不明,有可能是因原告穿拖鞋上班時遭釣鉤、魚具鉤到腳成傷感染所致,也有可能是原告自己腳上有皮膚傷口於打掃環境時不慎接觸到海水所致,也有可能是原告自己與沈明南剁殺魚、烤魚、吃魚過程中不慎刺傷皮膚或未完全熟食而感染所致。既然原告不排除有可能是因自己行為而造成感染海洋弧菌,顯然原告並無法證明「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感染海洋弧菌」,而依前述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受僱人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者,應以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為限,故原告依該條文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法准許。
㈦此外,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227條之1所為之主張,因距離106年8月1日施行右膝下截肢手術之損害發生點,迄今已逾5年,顯已罹於2年時效,故其請求權亦已因時效消滅而無法主張。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195條、227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5,408,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應提繳退休金9,91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院即無從依勞動事件法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