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虛擬貨幣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1時57分至翌(13)日15時37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所架設之BitoPro平臺,所申請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入金虛擬帳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註冊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下稱本案電子信箱】,並綁定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其玉山帳戶網路銀行、本案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及本案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0年7月12日某時,佯裝親友向丙○○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3日13時4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4萬,並於同日15時37分許匯入上開玉山帳戶中,隨即於同日15時39分許以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出,透過上揭BitoPro交易平台交易之方式,於同日15時40分許轉入上揭幣託帳戶內,並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幣託帳戶,於同日15時44分許,將上開詐得款項全數用以購買USDT泰達幣,再於同日16時17分許轉出予不詳取款上游之電子錢包內,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甲○○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幣託帳戶、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及本案電子信箱均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玉山帳戶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僅有伊知道,伊從未提供給別人使用,轉到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並不會自動轉到幣託帳戶內,需透過人為操作才會轉過去,但本案詐欺款項從玉山帳戶轉至幣託帳戶之時間,伊都在睡覺,本案電子信箱可由伊手機內登入,當時手機為伊所使用,家中亦未遭竊等語。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0年7月12日某時,佯裝親友向告訴人丙○○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3日13時40分許臨櫃匯款104萬,並於同日15時37分許匯入被告玉山帳戶中,隨即於同日15時39分許以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出,透過BitoPro交易平台交易之方式,於同日15時40分許轉入被告幣託帳戶內,並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幣託帳戶,於同日15時44分許,將上開詐得款項全數用以購買USDT泰達幣,再於同日16時17分許轉出予不詳取款上游之電子錢包內,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34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67252號函及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0月23日函及所附被告BitoPro平臺幣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各1份、告訴人丙○○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份、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32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0252號函及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BitoPro平臺幣託帳戶開戶資料、登入IP歷程資料及交易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602號函及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網銀IP登入資料、註冊約定手機門號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7頁、第40、43至50頁、第77、79頁,本院卷第69至83頁、第85至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幣託帳戶及本案電子信箱之帳號、
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由他人所擅自盜用:
⒈經檢視卷附幣託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1
至74頁),可見被告於110年6月26日13時3分申請註冊,並檢附其與身分證之合照及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嗣於同年7月8日17時12分驗證通過,在告訴人丙○○之款項轉入前,該幣託帳戶並無任何交易紀錄,直至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於7月13日15時37分許匯入被告玉山帳戶中,旋於3分鐘內即以BitoPro交易平台交易轉入被告幣託帳戶內,再僅經過4分鐘,即全數用以購買USDT泰達幣(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過程極為迅速,而於BitoPro交易平台,用戶帳號操作登入及交易時皆設有驗證機制,用戶需經由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或雙重驗證(2FA)方式進行驗證,此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復觀諸被告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被告以本案電子信箱註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電子信箱內有收到驗證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是於上開交易過程中,操作之人需登入被告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幣託帳戶、本案電子信箱,並數次透過本案電子信箱接受驗證碼,而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及幣託帳戶密碼組成之排列組合結果甚鉅,且詐欺集團成員尚須破解本案電子信箱之密碼,方能順利收取驗證碼,因此他人隨意輸入密碼同時破解並盜用被告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幣託帳戶及電子信箱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
⒉再查,被告玉山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利用前,於110年7
月8日該帳戶內僅有22元,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嗣於同月12日11時57分許,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跨行轉入78元,隨即遭人以ATM提款之方式,將100元領出,使玉山帳戶之餘額歸零(見偵卷第17頁),復經本院函詢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始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所有人即為被告,且於本案發生前後(1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9日)均有頻繁之交易紀錄,並有餐費、車資等備註,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5784號函及所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交付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自行利用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款項以將玉山帳戶內之餘額清空,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並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⒊現今詐欺犯罪分工漸趨細膩且行事謹慎,被騙民眾遭詐騙後
之款項,於未經移轉、提領而由詐騙犯罪者實際取得之前,仍有隨時遭帳戶申辦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停用、報案而遭凍結之風險,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非無管道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之帳號、密碼,實無明知係盜用他人所掌控使用之帳戶及電子信箱,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是詐欺集團成員斷無可能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中,凡此均足徵被告之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幣託帳戶及本案電子信箱應非遭他人盜用,而係被告將該等帳戶、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被告在交付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幣託帳戶及本案電子信箱之
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際,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檢視卷附幣託公司於網站上公告之帳戶註冊流程(見偵卷第102頁),可見幣託公司在用戶註冊帳戶之際,會另以視窗記載「停看聽!小心淪為詐騙幫兇。⒈停!停止相信不認識的人,提供輕鬆獲利賺錢的資訊;⒉看!上網看,如有類似詐騙陷阱,請提高警覺;⒊聽!來電BitoPro客服詢問,聽聽客服怎麼說」等警語,且會要求註冊用戶應確實閱覽「我了解幣託只同意我的帳號僅限我本人使用,禁止除了我以外的人操作我的帳號;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犯罪行為,我將因此承擔相關刑責;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如詐騙集團等)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極有可能構成刑法詐欺犯」等資訊後,待用戶勾選並點擊「我知道了」之按鈕方可順利註冊。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為27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且智識程度正常,對此自應知之甚明,可見已完成幣託帳戶註冊流程之被告,對於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幫兇,且該帳戶可能會遭他人用於犯罪行為等節,均有明確之認知。復因幣託帳戶,即係專供用戶購買、轉移及提領虛擬貨幣等財產上利益所用,兼以近來利用虛擬貨幣以行詐欺、洗錢之事屢見不鮮,並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廣為披露,因此被告對於幣託帳戶可能會被犯罪者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等節,亦難諉稱不知。而被告在知悉交付玉山帳戶、幣託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涉有前述非法情事之狀況下,竟仍將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幣託帳戶及本案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均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玉山帳戶、幣託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將具有操作虛擬貨幣數位資產功能之幣託帳戶及玉山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前揭2帳戶及本案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提供前揭2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玉山帳戶及幣託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甚鉅、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衡量被告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提供其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如前開認定,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後,再轉移並獲取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稚宸、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胡修辰
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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