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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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67號
第24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金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109年度偵字第186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40號、第4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金凱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馬金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審易440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關連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佯裝具支付能力及意願進入受害店家消費,使店家提供休憩服務,因此造成財產損害,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做才有,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件所獲之住宿利益3,030元(計算式:1,780+1,250=3,030),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被告馬金凱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金凱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下午5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香緹 晶典汽車旅館」,表示欲住宿一晚,並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80元之住宿費用。嗣於107年12月23日中午12時應退房時間,馬金凱明知其無支付休息、住宿費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旅館人員表示欲再加「1休」(即休息3小時,費用為600元),致旅館人員陷於錯誤,提供馬金凱3小時之休息服務。待同日下午3時休息時數屆滿,馬金凱接續向旅館人員表示欲再加「1休」,致旅館人員陷於錯誤,復提供馬金凱3小時之休息服務。待同日晚上6時休息時數屆滿,馬金凱接續向旅館人員表示欲再加「1休」,經旅館人員表示加「3休」者可升等為住宿1晚,惟需先支付住宿費用。馬金凱則佯稱要待其友人將住宿費用送過來,致旅館人員陷於錯誤,而讓馬金凱未預先支付住宿費用,而提供馬金凱住宿一晚之服務。嗣於107年12月24日上午6時許,馬金凱即向旅館人員佯稱要至旅館外車道處等候朋友前來支付住宿費用,再伺機逃逸,而詐得1780元之休息、住宿費用利益。
二、案經「香緹晶典汽車旅館」負責人 歐嘉喆 委由 蔡宗翰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金凱矢口否認詐欺犯行,先辯稱:我是107年12月28日、29日、30日前往該旅館住宿,但我有付錢 云云 ,嗣辯稱:107年12月22日我手機定位在高雄市小港區正苓里,我是在該旅館附近,我是去找小額信貸業者調頭寸,107年12月23日我人在高雄市小港區正苓里宏平路與永順街口,
107年12月24日我是從高雄市小港區正苓里騎機車到大寮區山頂路云云;另辯稱:107年12月22日至24日旅館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但我有付錢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蔡宗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復有旅客登記卡、旅客資料卡、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GoogleMap列印資料各1份、手機定位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107年12月23日中午12時、下午3時、下午6時向旅館人員佯稱欲休息、住宿之詐欺犯行,均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吳韶芹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8號被告馬金凱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金凱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6時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涵碧園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向旅館人員表示欲休息2小時,並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休息費用。嗣於同日18時4分許休息時數屆滿,馬金凱明知其無再支付休息費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旅館人員表示欲再休息5小時(費用為1250元),致旅館人員陷於錯誤,提供馬金凱5小時之休息服務。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馬金凱辦理退房時,即向旅館人員 柯雅文 表示身上錢不夠,欲外出領錢,柯雅文遂同意馬金凱外出提款,並將馬金凱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註記於消費紀錄內。惟馬金凱離開後,即未再返回該旅館支付休息費用,而詐得1250元之休息費用利益。
二、案經「涵碧園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童乃巍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金凱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108年10月30日我沒有去「涵碧園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休息,當天我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沒錯,但我是去「花鄉汽車旅館」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於童乃巍 警詢、證人柯雅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復有住宿明細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LINE對話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GoogleMap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2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565700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遠傳(發)字第10910203667號函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檢察官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