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鎮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鎮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鎮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0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5至
116、127頁),足認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非巨大難以彌補,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7號之意旨,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有做才有,離婚,小孩已經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0659號
被告李鎮國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國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8年7月25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福德二路7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吳秀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二路75巷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前開路口,吳秀英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李鎮國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吳秀英人車倒地並受有枕部頭皮挫傷、後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小腿挫傷、頭暈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鎮國明知其所騎乘機車肇事並致吳秀英受有傷害,竟未報案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吳秀英送醫救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鎮國於偵查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英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之指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12張、車損維修收││││據影本1紙││├──┼───────────┼────────────┤│4│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鎮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履行和解賠償情形,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