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敬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敬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敬賓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7-11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並將上開郵局及玉山帳戶註冊為該會員帳號所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復利用該會員帳號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後,再於108年5月26日16時22分許,假冒BOOKING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 林文慧 ,佯稱:之前購物因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12筆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並做刷退云云,致林文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3分、同日18時13分、同日18時19分、同日18時23分、同日18時28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8元、49,988元、49,988元、49,988元之金額至上開虛擬帳戶內。嗣林文慧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敬賓固不否認將前揭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8年我有跟銀行信貸15萬元,因還有欠銀行錢,自己也缺錢需要借錢,在網路上看到借款資訊,因很久了,我不知道網路名稱,也忘記對方的LINE暱稱,對方要我把證件資料給他,說他要審核,我把證件資料給對方後,對方過了1個小時,通知我說可以核貸8萬元,對方說需要寄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過去,說一個帳戶是用來匯錢,另一個帳戶是用來繳錢,我在高雄市○○路的7-11超商將我的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寄出,我寄到臺北,收據不在了,寄出去之前我知道會有詐騙集團用人頭帳戶騙人,但沒有想到會在我的身上發生,我寄出去就後悔了,之後對方就失聯,我也就算了,我沒有與對方聯繫的紀錄,因手機壞了換掉,舊的手機拿去丟了云云。經查:
(一)前揭郵局帳戶、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揭2帳戶寄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玉山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告訴人林文慧於前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申設及綁定之一卡通會員虛擬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林文慧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紙、一卡通會員基本資料1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108)一卡通P3字第1470號函及所附持有人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銀行貸款之模式,多為填寫申貸資料、審查信用與財力狀況後,如經核定為有相當資力與清償能力之人,或有保證人、一定交換價值之擔保品以供債權之擔保,銀行即會通知申請人前往簽訂對保、消費借貸契約後,方將款項撥入指定帳戶內,且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對於借貸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人資料、聯絡方式等,均應有所認識,本件被告既未曾交付任何職業、資力或財力證明,亦未曾填寫任何申貸書之情況下,即寄交前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予不詳之人,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該帳戶時,豈不立刻遭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一空?如此被告將空負債務卻一無所得,此節實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是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不明身分之某人在LINE中的片面之詞,率爾將前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所辯已難可採;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寄出去就後悔了,寄出去之前是知道會有詐騙集團用人頭帳戶騙人,但沒有想到會在我身上發生等語(見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第41頁),顯見被告於交付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時,即有預見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可能會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惟仍將前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對方。另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提供前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前揭2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騙取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新臺幣共約249,940元之詐欺款項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林文慧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