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道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道惟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涂道惟曾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
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
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類型、刑度
、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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