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義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義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補充為「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第23至24行「於103年12月6日上午為警採驗尿液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時),於不詳地點」補充及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市民大道附近地下街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已丟棄,未扣案)後注射體內之方式」、第26至27行「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00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1200公克,驗前淨重0.0100公克,鑑驗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0078公克),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戴義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戴義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被告戴義隆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義隆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案件於96年7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減刑後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應認已執行完畢,而於96年7月16日釋放出監。嗣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3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99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戴義隆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6日上午為警採驗尿液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時),於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103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00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戴義隆於警詢時及│本案採驗尿液為其親自排│││偵查中之供述│放之事實。│├──┼──────────┼───────────┤│二│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被告於103年12月6日為警│││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嗎│││委驗單(尿液檢體編│啡、可待因類陽性反應,│││號000000)│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白色粉末為第一級毒│││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品海洛因之事實。│││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紀錄表│後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經起訴並判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義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檢察官何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雅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