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51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6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彥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柒袋(驗餘淨重貳拾捌點肆陸貳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捌點捌零玖貳公克,含愷他命外包裝袋柒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在臺北市○○區○○街麥當勞內」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麥當勞旁大樓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彥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卷第19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須受刑責。查被告劉彥中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持已有一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前科紀錄,業如上述,素行非佳,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且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仍向他人購買扣案之毒品而持有,助長毒品流通,遭查獲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驗前已逾20公克以上,數量非微,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念及係為供己施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粒7袋,經送鑑驗結果,淨重28.8380公克,取樣0.3752公克,驗餘淨重28.462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99.9%,純質淨重28.8092公克一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袋(驗餘淨重28.4628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與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7只,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11號被告劉彥中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麥當勞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花」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而持有之,旋於翌(28)日6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淨重28.8380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28.8092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彥中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上開時、地,自被告身上│││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物品目錄表(愷他命毒品7│包之事實。│││包、行動電話1支)及扣案││││毒品之照片10張。││├──┼───────────┼───────────┤│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務中心104年1月30日航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重28.8092公克之事實。│││定書。││├──┼───────────┼───────────┤│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為│││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警採尿前,施用第三級毒│││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品愷他命之事實。│││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劉彥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請依法論處。另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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