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朱博文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5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2年1
月24日止,利率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3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年息
百分之12計算,本息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每月
24日平均攤還。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並
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95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87,21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一
般貸放支出傳票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核與所述
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16元,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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