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交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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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交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具狀辯稱肇事後其主動電話報警,並於警察到場後表明
酒後肇事,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查「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供參,
報告符合自首要件應可認定。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及檢察署訊問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
測表各乙紙。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鑑定函載明:當呼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達0.25毫克,將產生輕度協調功能降低的中毒症狀
。
三、被告前曾犯罪,經臺灣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
國9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
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
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
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鄭木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