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35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
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之住所設於高雄市○
○區○○○○路○○○巷○○號9樓,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
雖非本院轄區,惟兩造所簽信用貸款契約書通則條款第13條
業已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貸款契約書1份
附卷可憑,是本院對於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8日起至
102年4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4.
20%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攤還本息
或到期不為清償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95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目前僅繳息至95年6
月27日,尚欠本金491,113元及以上述方式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依兩造所簽信用貸款契約書通則條款第1條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迭次
催索,被告均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牌告利率表各1件、傳票2紙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答辯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5,900元
(裁判費5,400元、公示送達費用5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
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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