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小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小字第47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零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原告辦理
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日,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自結帳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分級繳交新臺
幣(下同)150元至900元不等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1
月2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40,161元、利息2,034元、違約
金864元(原違約金1,000元,被告繳交136元抵付違約金
後為86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59元,及其中40,161元自96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96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辯稱:對於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不爭執,但伊目前無力
清償,且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96年1月2日止
,累計積欠40,161元消費款、利息2,034元尚未繳納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本院審酌本件消費款之借款利率為20%,已屆法定最高
利率之上限,遠高於金融市場行情,且本件信用卡契約屬
定型化契約,消費者並無與原告商議上開利率及違約金之
條件與機會,故在原告已取得高額消費利率之情形下,其
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違約金應依
上揭規定予以酌減,並以減至1,000元為適當金額,而原
告請求43,059元中已含違約金1,000元,是原告另請求被
告給付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00元計算
之違約金,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059元,及其中40,161元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應負擔訴
訟費用10分之9,其數額並確定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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