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1、按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之法律。」。
2、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
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
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
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該罪係於88年4月
21日增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
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
元為單位,且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
3倍者,並無不同,亦即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意旨
,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
並使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應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刑法法定刑中罰金
刑部分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
以上,故對於被告所犯法條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被告裁判時
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罪處罰。
5、審酌本案原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2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
,被告非但未於期限內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且於緩起訴
期間復另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士交簡
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顯見被告顯無悔意,本
件量刑自不宜寬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月18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