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緝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一)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有關「俞信雄」,係「甲○○」之誤
。(二)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具有牽
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