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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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 長鶴 香格里拉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以下簡稱香格里拉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明知開設上開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應依百分之二十五之法定稅率繳納營業稅,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因知悉久上展商行(設高雄市○○區○○○路○○○號)營業項目為菸酒免稅類別之菸酒批發業,乃委請久上展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乙○○協助其逃漏營業稅,乙○○遂基於幫助甲○○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以久上展商行之名義,於同年月六日向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後於八十八年九月由荷商荷蘭銀行概括承受)簽訂契約申請授權之刷卡機使用,特約商代號為0000000號,並將該授權之刷卡機放置於上揭香格里拉公司之營業處所,供作香格里拉公司實際對外營業使用,嗣後甲○○及乙○○復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將至香格里拉公司消費客人之刷卡營業收入,報在久上展商行之名下,而以此不實之事項,連續多次,填製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在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使稅捐稽徵機關因久上展商行之營業項目為免稅類別,無法課徵得營業稅,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止,逃漏銷售金額達新台幣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語,並列舉如下證據:㈠、被告甲○○之供述。㈡、證人 陳麗玲 、陳皇進、 洪中興吳宗祐 之證言。㈢、久上展商行向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授權使用刷卡機之相關申請資料。㈣、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久上展商行使用刷卡機之刷卡金額月結單。㈤、被告甲○○、證人吳宗祐接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訪談之記錄。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工商稅科調查表。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被告乙○○則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
三、惟查,檢察官雖認被告等,將不實之事項,連續多次,填製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在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等語,惟卷內並無統一發票、帳冊及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等是否有為上揭行為,且究係被告甲○○逃漏常鶴香格里拉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長鶴)之稅捐,抑或被告乙○○逃漏久上展商行之稅捐,依前揭起訴書所載文句,亦無從確定。另起訴書雖載逃漏銷售金額達新台幣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等語,惟依卷內刷卡機請款金額統計表所示,上揭數額係久上展商行八十八度之請款金額,是檢察官認定此數額即均為逃漏銷售金額,亦有未合,且本案常鶴香格里拉有限公司或久上展商行,究竟逃漏多少稅捐,檢察官並未說明。綜上所述,足見檢察官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及舉證,顯不足以認定被告等已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本院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黃呈熹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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