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軍B─一○三一二號軍用小客車,沿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正氣北路三三九巷二九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路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加速前行,適有同向由 黃羿潔 所騎乘之腳踏車搭載甲○○行駛在前,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迨被告乙○○見狀,欲煞避已不及,自後撞擊腳踏車,致黃羿潔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頭皮擦傷、鎖骨骨折及胸壁挫傷;乘客甲○○受有左脛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右大腿巨大撕裂傷、左手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羿潔、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羿潔、甲○○與被告分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含二份和解書)在卷可稽,其等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告訴人黃羿潔)及同年十月十四日(告訴人甲○○)各以書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五頁及本院卷第十九頁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記: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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