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甲○○侵占所承租之機車,經告訴人乙○○多次聯絡均避不見面,且侵占該機車之時間長達一年八月之久,至今尚未將該車歸還告訴人,亦未給付積欠之租金,致告訴人精神疲憊,營業損失不輕,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顯然過輕,不足以生恫嚇之效果,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處。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到庭供稱:伊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新的機車
,並已先將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質押於告訴人處,惟因告訴人要求過高,伊實在無力賠償,才未達成和解,並非有意逃避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要求被告賠償二十多萬元之租金及歸還機車,另被告確將所有權狀質押予伊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致未能如願和解,被告應非蓄意賴帳,而對本案置之不理。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並審酌被告前項所述之情形及其他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
綜上論述,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法官黃怡玲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