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東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東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四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立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偽造「 伍紹恒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⑴甲○○○為大陸地區人民,與伍紹恒為夫妻關係,然雙方感情不睦。因其居住於
大陸地區母親 盧芝蘭 病重,欲返回大陸探親,惟需先覓得保證人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交付管區員警辦理對保手續後,始得再次入境臺灣,甲○○○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 伍紹群 位於臺東市○○里○鄰○○路○段○○○號住處,央求伍紹恒擔任保證人,惟為伍紹恒所拒,雙方因而發生爭吵,甲○○○憤而表示欲離家,於收拾日常用品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乘機竊取伍紹恒所有置放於上開住處客廳抽屜內之印章一枚後離去。隨即在不詳地點,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保證人欄,蓋上前開所竊得之印章,並偽造伍紹恒之簽名,復於同年十月一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交予員警以為行使,表示伍紹恒願意擔任其於本次出境後再度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伍紹恒及警政機關處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伍紹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甲○○○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交出所竊得伍紹恒之印章一枚。
⑵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簽名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其所犯前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就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雖未據起訴,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被告所犯前開直系血親間竊盜罪者,依照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經警提示被告所交出之伍紹恒印章一枚,始知悉其印章遭被告所竊,並於同日提出竊盜告訴,且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偽造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進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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