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一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起至四時止,在高雄市○○區○○○路、建國路口某KTV內,與友人飲用茅台酒,在酒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四十六分許,行經該路、建興路口,適 曾建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由南向北行經該處,欲右轉建興路,甲○○○機車車頭乃自後追撞曾建文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六時二十二分許,經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驗,測出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二七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經證人曾建文於警訊證述綦詳。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測定值達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零點五五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依前揭說明,應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與被告酒後是否清醒無關,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車上路,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受傷,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惟念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