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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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本件舉發地點時,前有一中型貨車以高速超越其駕駛之車輛,值勤員警雖使用雷達測速之高科技設備,然疑因此造成人為誤判。蓋異議人當時係舉家與友人結伴出遊,為求相互照應,車隊行進速度約略相當,所以斷無前後車輛行駛合乎速限,僅異議人超速之理。且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對於異議人申訴所為函覆內容謂:「另查本案舉發時,違規車輛前後並無其他車輛行駛…」,亦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辯稱遭舉發當時有車輛自後方快速超越等情,固經證人 陳政光 到庭證稱屬實。然查,本案舉發單位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時所使用之測速照相器為「FALCON無線式手槍型交通雷達測速器」,該測速器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此有照片二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成警交字第0九二00一二九一五號函暨所附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而此種手持式雷達測速器之測速原理為 杜卜勒 原理,係利用波的來源與觀察者之間的相對運動電波頻率,來測量被觀察者的速度,亦即由雷達測速器放射已知頻率與速度之循環成極無線電波,當此無線電信號從某一接近測速器的物體反射出來時,則該反射波的頻率便會切換,此一頻率切換永遠和物體的速度成正比,此時雷達設備會處理此頻率切換並使用測量單位輸出或顯示處理後的結果值。且雷達測速器於瞬間鎖定目標車輛之車速後,便不再測速,因此不會因他車超車而誤判。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警署交字第0九二0一五0三三九號函暨所附手持無線式雷達測速器操作手冊在卷可參。是以,雖異議人所辯車輛由後方超車之情節為真,然依前開所述,舉發單位所使用之手持式雷達測速器於鎖定目標車輛之車速後,並不會因有車輛超越而影響測量之結果,則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舉發結果有誤,即非有據。且舉發單位所使用之手持式雷達測速器,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合格證書,已足認使用該儀器所測量之結果,應符合國家標準而無錯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何可能導致測量結果發生錯誤之情形,或舉發員警鎖定測速之車輛有誤,堪認其所測得之車速為真實。
三、綜合上述,舉發單位以手持式雷達測速器鎖定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經測得其車速為時速七十五公里,而該處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則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所提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