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6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僅係受僱於天維印鐵製罐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維公司)擔任駕駛一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 劉富 瑱(原名甲○○)佯稱:伊係天維公司之股東,公司業務良好,欲自行開設公司,邀其入股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 劉富瑱 因考慮自己之財力狀況及風險,並未立即應允,故與乙○○另約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咖啡廳見面時,邀請友人 蔡三益 到場協助暸解乙○○所稱之投資事宜,詎乙○○仍接續訛稱:伊係天維公司之股東,另一家公司要移到大陸,伊打算跟朋友用1,200萬元把公司頂下來,因自己要負擔600萬元,故找劉富瑱投資,願將200萬元的股權轉讓給劉富瑱,每月可先給劉富瑱4萬元的紅利,其餘紅利待年終再作分配等語,惟因無法提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佐憑,劉富瑱遂予婉拒投資入股。乙○○見狀旋又改向劉富瑱接續誆稱:伊因資金不足,若其不願入股,可先借伊200萬元,俟資金到位後,隨即歸還,並表示可提供擔保等語,劉富瑱見此不疑有他,終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兩次各交付50萬元予乙○○,由乙○○交付發票人為聖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宗公司),面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各為94年9月30日與94年12月30日之支票2紙予劉富瑱以為擔保;繼於94年7月27日乙○○與劉富瑱又約在同上址之咖啡廳,由蔡三益攜帶30萬元到場借予劉富瑱後再轉交乙○○,因乙○○仍無法提供公司資產負債表供劉富瑱查閱,遂由乙○○再親簽記載借款130萬元,應分別於94年8月8日、94年9月28日、94年10月28日依序清償3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借據一紙,並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到期日各為94年9月28日、94年10月28日之本票2紙交予劉富瑱。嗣94年8月8日約定初次還款日屆至,乙○○延不清償,一再推拖,嗣94年9月28日第二次還款日屆至後,甚且避不見面。經劉富瑱查訪後,始悉上開支票發票人聖宗公司業已停業,經提示發票日為94年9月30日之支票後,才知早因存款不足列為拒絕往來,再詢以天維公司負責人 潘黃碧蓮 後,始悉乙○○僅係天維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並非股東,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富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劉富瑱借款180萬元,然業已分別清償50萬元、4萬元、4萬元、30萬元及以所有土地由告訴人以84萬1千元承受,故僅餘7萬9千元未予清償;且其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係向朋友以一紙3千元所購買,應該是所謂「芭樂票」,若於發票日前無法給付金錢將支票換回,則必將跳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180萬元之欠款是先前分次向告訴人借款3萬、5萬而累積下來的,當中有借有還,到後來伊在94年7月間有邀告訴人投資入股,但告訴人沒有答應,交付支票、本票各
2紙都是應告訴人之要求,餘款伊已積極與告訴人洽商中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富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總共借給被告
130萬元,之所以同意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自稱是天維公司的股東,公司經營良好,才會分三次依序將50萬元、50萬元、30萬元借給被告,前兩次都是在台北縣板橋市○○路的某義大利咖啡廳以現金交付,當場只有伊與被告,第三次則有蔡三益拿來的30萬元,而發票日各為94年9月30日與94年
12月30日、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2張,是在伊給錢後才拿到的,又因被告拿不出資產負債表,伊感覺不安,才要求被告加開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2張,後來支票跳票始得知該發票人聖宗公司共有140幾張跳票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因時間久遠,被告分幾次借款之次數已忘記。被告一開始借100萬元,後來又拿50萬元借給被告,期間被告曾還款20萬元,但因被告未拿出營利資料給伊看,才要求被告開立本票及支票做為保證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蔡三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曾看過被告2次,是在板橋的義大利咖啡廳認識的,因為告訴人說被告要開設製罐廠資金不夠找人投資,告訴人資金不夠,轉問伊有無意願,第一次是由被告說明公司的運作情形,被告說自己是天維公司的股東,另一家公司要移到大陸,被告打算跟朋友用1,200萬元把公司頂下來,伊自己要負擔600萬元,故找告訴人投資,願將200萬元的股權轉讓給告訴人,還答應每月先給告訴人4萬元的紅利,其餘紅利待年終再作分配等語,其等有要求被告拿資產負債表來,但被告無法提出,席間被告並未要求伊投資,後來伊第二次又前往同一咖啡廳時,有帶30萬元去給告訴人,當天被告還是無法拿出天維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所以告訴人才要求被告以支票、本票、借據來擔保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12至14頁),互核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支票2張(發票日各為94年9月30日與94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本票2張(到期日各為94年9月28日、94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借據1件、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件等影本附卷可證,告訴人就借款之細節前後所述固略有不一,但就借款之餘額為130萬元,則均屬一致,且亦與證人蔡三益之證述,被告簽發之支票、本票及開立之借據金額相符,其指證自堪採信。
㈡被告並非天維公司之股東,僅曾在天維公司任職貨車司機一
節,業經證人即天維公司之負責人潘黃碧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在卷可參,證人潘黃碧蓮更結證稱:被告係於94年間離職,伊雖不知被告為何離職,但知道地下錢莊及銀行都曾前來催債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117號卷第14頁);而證人劉富瑱、蔡三益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如知被告僅係天維公司之送貨司機,並非股東,不會同意交付金錢予被告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7、14頁),是被告以虛構之身分,向告訴人訛稱係天維公司股東,有意籌資買下公司經營等語為詐術,至為灼然;甚至於告訴人為求判斷真偽之際,更以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佯為擔保,此亦據其於偵查中先稱:伊沒有支票,透過張姓友人幫伊拿的,未付任何代價云云(見偵字第1784號卷第11、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當時知道聖宗公司已經歇業,但迫於告訴人要求開票以求保障債權,乃透過報紙以一紙3千元買2張支票虛應故事,並自承知道買回來的是芭樂票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對於支票自始即知無法兌現,卻仍交付告訴人以為債務之擔保,致告訴人錯誤益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取得告訴人財物後逃避追索之情,甚為明確。
㈢證人 翁文錫 於原審就被告財物狀況?替被告還給告訴人4萬
元是還什麼錢?還錢的時、地?等問題,均僅回答「我不了解」、「不清楚」、「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57、58頁),顯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冒稱公司股東於先,嗣又交付芭樂票以取信告訴
人,其自始即有不法詐取告訴人財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臻明確,上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該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虛構身分,向告訴人冒稱係天維公司股東欲籌資買下公司經營權,並以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佯為擔保,其雖先後多次向告訴人偽稱上情,告訴人亦分次給付金錢予告訴人,然被告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時地密接之際所為,應僅論以接續犯即足。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已由告訴人以841,000元承受,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紙在卷可憑(見偵緝1784卷第25、26頁),原審就此有關科刑之事實漏未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已清償或抵償告訴人大部份款項(尚欠459,000元),及其教育智識程度,犯後猶否認部份犯行,略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