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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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佳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易字第1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佳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前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由彭佳華於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地址,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由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第15行及第20行所載之「CUCCI」及「UCCI」均更正為「GUCCI」。
2.被告彭佳華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缺錢孔急,一時失慮,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專屬個人理財使用之現金儲值卡,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使犯罪偵查困難,固屬非是,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當庭承諾願依本院諭知之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另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且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之條件給付被害人一定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姓名│給付期限及金額│報值掛號寄送地│├─────┼──────────┼────────────┤│ 林曉智 │彭佳華於100年3月31日│臺中市大里區中新里12鄰中│││以前給付伍仟元。│興路2段176號│││││└─────┴──────────┴────────────┘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審易 字第 111 號(100.02.23)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審簡 字第 149 號判決(100.03.1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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