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87號原告 陳慧珊 被告 陳苡霏 兼法定代理人 洪斌凱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親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苡霏非原告自被告洪斌凱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慧珊於民國95年9月2日與被告洪斌凱結婚,嗣於98年3月3日與被告洪斌凱離婚,嗣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陳苡霏,雖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洪斌凱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原告懷孕時早已與被告洪斌凱分居,被告陳苡霏並非原告自被告洪斌凱受胎所生之女,被告陳苡霏實係原告與訴外人 吳海銘 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陳苡霏非原告自被告洪斌凱受胎所生之婚生女;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洪斌凱則認諾原告之訴。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洪斌凱雖認諾原告之訴,然揆諸上開規定,仍不發生認諾之效力,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洪斌凱已於98年3月3日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陳苡霏,惟被告陳苡霏非原告自被告洪斌凱受胎所生,而係與訴外人吳海銘所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仁慈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而根據上開仁慈醫事檢驗所對被告陳苡霏及訴外人吳海銘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略以:「結論:根據本次試驗結果D8S1179、D21S11、D7S820、CSF1PO、D3S1358、TH01、D13S317、D16S539、D2S1338、D19S433、vWA、TPOX、D18S51、D5S818、FGA等DNA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與判定原則,不能排除吳海銘及陳苡霏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機率值(PP)=99.99902%」,可見被告陳苡霏係原告自訴外人吳海銘受胎所生,則被告陳苡霏自非原告自被告洪斌凱受胎所生,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
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5年9月2日與被告洪斌凱結婚,嗣於98年3月3日與被告洪斌凱離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陳苡霏,則被告陳苡霏依法仍應推定為被告洪斌凱之婚生女,但被告陳苡霏確非原告自被告洪斌凱受胎所生,而係自訴外人吳海銘受胎所生之事實,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於99年5月19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苡霏非原告自被告洪斌凱受胎所生之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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