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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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7年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更正為「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雖未記載累犯,惟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業已為被告係累犯之說明並載明累犯之法條,是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