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039號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 洪茂松 律師)相對人乙○○○
丁○○丙○○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46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53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所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0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前開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41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確認無誤。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既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